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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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8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宽城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自治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辖区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鼓励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鼓励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自治县建功立业。
自治县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待遇的政策,并随着本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收入。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各级国家机关文件名头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章经济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项目建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深加工等项目的支持。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由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可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各类产业园区的规划和建设,引导和支持符合园区总体规划、投资强度大、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循环经济及节能减排的项目和企业入驻,经批准享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对园区的扶持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在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广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健全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推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确保粮食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森林、林木、林地、草场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主体承包荒山、荒坡、荒滩、荒丘植树造林。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规费,专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自治县加强封山育林育草及林业草业有害生物防治,严防森林草原火灾。严禁非法占用林地、草地,严禁乱砍滥伐、毁林毁草开荒和违法木材加工,提倡舍饲圈养。保护野生动植物,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优质果品产业和桑蚕产业,扩大种植规模,提高产量和质量。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和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防疫灭病及饲料、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水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依法进行资源开发与利用。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土地储备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制定完善征占地补偿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治、耕地开发等支出;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
自治县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妥善解决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省级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规定优先支持自治县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的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以及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逐步解决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水安全。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引导、鼓励、扶持农民发展农家游。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文化遗址,在开发、恢复和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民族特点和历史风貌。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现代网络信息传媒、能源、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立项和加大资金投入的照顾。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建设。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自治县收取的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额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自治县享受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和生态项目建设的支持。自治县已列为省级以上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在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农业项目开发、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方面,享受省、设区市和受益地区给予项目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支持。
自治县享受省、设区市优先在自治县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及安排环境监测站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辖区内的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要结合环境保护对砂石、粘土等实行资源化利用,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自治县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产业扶贫、行业扶贫、生态扶贫、科教扶贫、社会扶贫、政策扶贫等方面的优先扶持。
第五章财政金融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调整、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工资和津贴调整、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设区市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优惠利率等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保险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县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金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
第六章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社会事业项目和资金,对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扶持的照顾。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和捐资助学。
自治县在辖区内实施布局调整和学区建设工程,优化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对家庭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积极争取国家科技专项资金、科研开发培训项目等的扶持,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做好先进适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协作,提高支柱产业和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自治县加强科技示范基地和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关心科技人员生活,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奖励。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保护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满乡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积极办好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做好农村、社区和学校的电影放映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
自治县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慢性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多发病、常见病诊疗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继承发展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利用药材资源,加强对中药材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自治县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利益导向机制,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级国家机关调剂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剂;社会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解决时,可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解决。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多渠道扩大就业,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
第七章民族关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辖区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本辖区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障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