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3月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19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