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决定。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