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一)使用机械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经费、宣传教育经费、事故救援演练经费、公益安全设施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第二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