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