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湿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类型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等,应当在允许的范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报告人共同制定施放药物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在湿地围(开)垦;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