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已修改省重要湿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保护界标,一般湿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