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已修改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等,应当在允许的范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