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等,应当在允许的范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