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二)在湿地围(开)垦;(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