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服务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