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0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0年7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编号,以及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地址;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音响设备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由单位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和险情较多的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与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交通受阻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危及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况。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阻塞的;
(二)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重大自然、治安事故需要封锁现场的;
(三)遇到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横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园林、绿地、建筑物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一)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军北海舰队机关、青岛警备区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各区、县级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领导机关;
(三)市和区、县级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前款所规定的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