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有效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应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主管机关备案。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