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7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于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华侨要求回国在本省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回国在本省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按照本省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对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等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计划。
国家和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贫困华侨农场纳入农村扶贫工作计划。贫困华侨农场享受贫困山区和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华侨农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华侨农场的土地或者损坏华侨农场的农作物。
华侨农场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助,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规定,保障华侨农场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农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落户团聚的,应当批准。
对失业归侨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原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归侨就业;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培训、推荐失业归侨就业。
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归侨、侨眷属农村“五保”供养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福利院或者敬老院。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继续留原校补习。
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者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有关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辞退、免职;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令其办理退耕、退养;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证书;不得停发或者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应当自出境定居次年始,在规定时间内向支付单位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当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当地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或者有效证件领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原租用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房租按照当地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在职期间按照规定享受货币分房补贴的,离境前未使用过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或者未按照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临时入境期间在当地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同时解除与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
申请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符合货币分房条件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对待。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前,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被侵害人可向归国华侨联合会请求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