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的生活和生产发展。

对失业归侨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原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归侨就业;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培训、推荐失业归侨就业。

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归侨、侨眷属农村“五保”供养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福利院或者敬老院。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