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协调工作。
企业办的幼儿园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办,承办者拥有自主权。企业应对承办者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在区政府所在地的镇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公民个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可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各类幼儿园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级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一)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目的,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在园内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和报告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