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主办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