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