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炭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培训和发证。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极薄煤层和边角残煤。
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
煤矿企业应当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具体提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煤矿安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矿长(经理)负责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防冒顶、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二)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
(四)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五)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
(六)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
(七)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井下作业人员工作时间的规定;
(八)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九)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
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煤矿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第五章煤炭经营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三)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