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3月1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2月1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
(一)水库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以外至分水岭;
(二)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为水库管理范围和坝址以上集水区域。
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葬坟;
(五)侵占水库用地及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渠道或者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
(一)设置污染水体的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垃圾填埋场、尾矿库;
(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管理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直接责任。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划定;
(五)生产生活(水库)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国家兴建的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水库管理单位管理。其他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投资者为管护主体,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管护责任。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商或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原属集体管理的小(2)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并明确专人负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做好检查、观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三)维护水库及附属设施,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正常运行;
(四)实时报告雨情、水情、水库及附属设施安全状况,执行防汛抗洪命令;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依法收取水费;
(七)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库综合效益;
(八)做好库区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加强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一)非专业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输水等设施;
(二)炸鱼、电鱼、毒鱼;
(三)损毁堤坝、闸门、渠道等附属设施;
(四)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五)放养污染水体的动物和投放污染水体料饵;
(六)其他破坏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理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定期安全检查、评价制度;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所有者及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开发利用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使用水库供水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县境内外单位、村民组织、受益户联合体或个人对县境内的水库、水渠依法承包经营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水库原设计用途。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法建筑物,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