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法建筑物,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