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7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0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医疗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支持、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亲自履行照料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共同生活的权利,不得强行或变相将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工作人员应当验明老年人的委托法律文书。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生前赠与供养协议或者扶助协议,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干涉。
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国家兴办或捐赠的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占用,不得移作他用。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电)车、过江索道、载人公共电梯和扶梯;
(二)游览公园、参观博物馆、革命纪念馆、陈列馆和人民大礼堂免购门票;
(三)游览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门票费减半;
(四)到各级老年活动中心参加活动免费;
(五)到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并优先挂号、就诊、化验、缴费、取药等;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法律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有关老年人赡养方面的法律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补贴,敬老优待补贴纳入本级财政计划,敬老优待补贴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