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范围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章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对拟任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分别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政府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甘肃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措施。
第四章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为: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案卷评查;
(五)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六)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七)其他监督形式。
(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
(四)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
(五)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书面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其格式及使用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
(三)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一)不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备案制度的;
(二)不执行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三)不执行依法行政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五)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执行结果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