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书面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其格式及使用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