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