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0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