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8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6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6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照对违法行为人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容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挡道路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视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前,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依法对设置人给予补偿。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未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为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提供进入市区运输时间等方面的便利。
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并应当符合道路硬化条件。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
违反规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