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