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