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户外设置物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