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运转正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