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0月1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31日绍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向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负面清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印染、化工、制药等行业转型升级、绿色改造、集聚提质。
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设施,对大气污染源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监测。监测数据在工业园区(开发区)主要入口处予以实时公示,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印染、化工、制药、热电等其他排污单位逐步推广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大气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
投诉举报电话由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交办。办理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反馈给受理平台。
受理平台负责大气环境投诉举报情况的汇总和通报。
第三章防治措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环保型炉灶。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采取低毒、低挥发性、低污染原辅材料替代、加工工艺改造等方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的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有害气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出租车、公务用车的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一)排放黑烟明显的;
(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三)其他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经重新检测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检查等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检测、检验活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依法由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按工程类别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使用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处和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不起尘的材料铺设路面。
绿化带、隔离栏、垃圾桶应当定期清洁;绿化带、行道树池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
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
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应当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新建住宅小区、商住综合楼依法规划餐饮服务用房的,应当建设专用烟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增加道路洒水作业等相应措施。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定气象条件,制定辖区内大气重污染企业限产、停产应急预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未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