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排污单位发生大气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磋商、行政协调等途径确认排污单位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等责任。

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大气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