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环保型炉灶。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