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原、荒漠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州、市(地区)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依照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不宜分区的,依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严格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一)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