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在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供应站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七)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
(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
(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
(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四章器具安装维修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
(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及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处置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瓶装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检重检漏等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以及瓶装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开展瓶装气价格成本调查,定期发布瓶装气成本价格水平。制定瓶装气价格上涨的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及时提请省物价部门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加强对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拒绝报装、改装申请,拒绝供气或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发现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
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计量表、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装置等。
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