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

(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

(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

(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