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衔接机制,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无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公证证明;
(九)司法鉴定;
(十)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困难家庭救助证;
(三)特困人员证明;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或者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时效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除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外,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和有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法律援助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