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和有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法律援助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