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5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