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
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学章程,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师应当敬业爱生,严谨治学,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实行教师宣誓制度。学校应当在每年的教师节组织教师宣誓活动。新任教师上岗前应当宣誓。誓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学校对聘用合同期内的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改善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各种形式的校内培训。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批准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享有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学费等费用的承担,公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教师流动一般在寒暑假进行,要求流动的教师由本人在学期结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岗位聘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工资由区(市)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教师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按月足额发放。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学教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档案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
(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获得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授予的教育教学方面荣誉称号的。
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或者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教师,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