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1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04年5月8日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利待遇。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