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6月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补偿工作。
(一)水稻田;
(二)生态公益林;
(三)重要湿地;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生态补偿资金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分担;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件具备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
水稻田、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其他组织符合生态补偿资金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申报生态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报表、生态保护责任承诺书和相关材料。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扩大范围或者提高标准部分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核。
生态补偿范围内,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
组织或者个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财政部门确定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后,应当通过政务网站、补偿范围涉及的镇村公示栏公布。
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拨付给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帐后十五日内转拨,不得截留、挪用、滞留。
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信息公开、绩效评估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