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