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