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