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