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态补偿范围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涉及生态补偿的情况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