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第九条有效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村(居)民委员会;(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