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2月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
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
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维护运营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及时报告维护运营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维护运营单位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内部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的养护和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