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